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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3-05-26 12:40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陈守东,局长 

第三人:孙某某

     

申请人苏州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死亡职工李某某于2021年11月与申请人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明确双方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李某某生于1967年9月,签订上述合同时已年满50周岁,且发生事故时间为2022年8月,其早已过退休年龄。此外,根据李某某的实际工作情况,其从事的也是临时性在高速公路上捡取路边垃圾岗位,双方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认定工伤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律师代理函及律师职业资格证;6.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查信息;7.《临时用工合同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与死亡职工李某某签订有《临时用工合同书》,由申请人聘用李某某在申请人苏州绕城高速公路保洁养护项目RCGC-2021WHBJ01处工作,李某某工作内容为高速公路上日常保洁、应急抢险、站区保洁、日常巡检。2022年8月15日上午7时左右,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车辆于沪常高速上行67公里400米处碰撞了作为高速公路保洁员的李某某,李某某于事故中当场死亡,且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本案中,作为申请人招用的劳动者,李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李某某死亡后,其丈夫孙某某于2022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于举证期限内提交《临时用工合同书》主张李某某伤亡情况不属于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在综合全部材料,并进行了一定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李某某死亡情形属于工伤。

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及李某某之间用工关系并不当然地属于劳务关系。本案中,《临时用工合同书》中已明确合同期限为一年,期间李某某受申请人管理,遵守申请人公司规章制度,并由申请人按月发放工资,申请人处职工侍某也证明李某某每天接受申请人考勤管理、签字上班,故双方之间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此同时,李某某并未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双方之间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死亡职工家属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孙某某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临时用工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继承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证明、个人自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面单;5.《临时用工合同书》;6.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面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人未提交相关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10日,李某某与申请人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从事高速公路上日常保洁、应急抢险、日常巡检的工作,合同期限为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2年11月10日。该《临时用工合同书》明确,某公司负责李某某的日常管理,负责支付其工资,李某某接受某公司的管理,遵守其有关规定。

2022年8月15日07时02分,李某某正在沪常高速应急车道处理环卫工作,案外人曹某某驾驶苏CMX×××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G×××挂重型栏板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常高速上行67公里400米附近时,向右偏驶进入应急车道碰撞高速公路保洁员李某某,李某某于事故中当场死亡。2022年9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第3205151202200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不负该起事故责任。

2022年10月27日,李某某亲属孙某某向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均已送达各方当事人。经调查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某为苏州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2022年08月15日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08月15日死亡。李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并于当日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另查明,2022年10月25日,滨海县社会劳动保障管理处出具《证明》,认定李某某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月领取过养老保险退休待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3.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授权委托书;5.律师代理函及律师职业资格证;6.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查信息;7.《临时用工合同书》;8.《工伤认定申请表》;9.死亡职工家属提供的申请认定工伤的证据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孙某某身份证、李某某身份证、申请人企业登记资料、临时用工合同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继承人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领取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证明、个人自述事故发生经过、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邮寄面单;12.询问笔录、被询问人身份证;1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邮寄面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本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是否与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构成劳动关系,应以劳动者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判断要件。本案中,李某某至今未办理退休手续,未按月领取过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且李某某与某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合同书》中对工作内容、工作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李某某需按照某公司的安排进行工作,在工作期间需接受某公司管理,遵守某公司的相关规定,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李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上班期间因工作原因遭受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李某某于2022年8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其亲属孙某某于2022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收到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后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上述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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