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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奖励告知书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11-11 13:30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许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益良,局长

申请人许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不服,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1年12月22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1年12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申请人叁仟元奖励。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9月1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元和街道某超市销售的“某棒棒糖”涉嫌违反《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明确了奖励等级及具体奖励标准,为保障其合法利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相市监答字〔20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2.产品照片和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书》。

被申请人称:一、2021年9月5日,其收到申请人许某某的两份举报材料,称相城区元和某食品店(以下简称“某食品店”)销售的“某鸡蛋糕”及“某棒棒糖”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要求其予以查处。针对上述举报,其于2021年11月15日向某食品店作出相市监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21年11月24日,其作出了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将对其奖励人民币50元。

二、其作出的《举报奖励告知书》适用法律正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施行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奖励决定时,该办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针对许某某的举报,其适用《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50元奖励,符合上述规定。

三、其作出《举报奖励告知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于2021年9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进行立案调查。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向某食品店作出相市监处字〔2021〕×××号《处罚决定书》,后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相市监答字〔20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及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及相应的奖励决定内容,并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材料两份(2021年9月1日)及邮寄信封;2.《关于许某某的投诉(举报)答复》(相市监答字〔2021〕×××××号)、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3.相市监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市监答字〔20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举报奖励审批表、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邮寄凭证及EMS网查送达。法律依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等。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日,许某某向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两份举报材料,许某某提交的两份举报针对的举报对象均为个体工商户某食品店,其称该食品店销售的“某鸡蛋糕”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销售的“某棒棒糖”是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要求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查处。

因涉案两个举报针对的均是某食品店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的食品的行为,因此,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举报进行了并案处理,并于2021年11月15日向某食品店作出相市监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某食品店销售的“某鸡蛋糕”(售价11元/盒,货值金额为110元),因该产品食品标签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该食品店作出了没收此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99元,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针对某食品店销售的“某棒棒糖”(售价3.5元/包,货值金额105元),因该食品系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故对该食品店作出了没收此项违法行为的违法所得66.5元及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11月24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并同相市监答字〔20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一同邮寄给许某某,告知其将依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对其奖励人民币50元以及相应的奖励领取方式。

另,在复议期间,经复议机构询问,许某某称其已收到涉案《举报奖励告知书》,并表明其因不满该告知书所载明的奖励金额,不服该奖励决定,故向本机关提起涉案行政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材料两份(2021年9月1日)及邮寄信封;2.《关于许某某的投诉(举报)答复》(相市监答字〔2021〕×××××号)、邮寄凭证、EMS网查送达;3.相市监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相市监答字〔202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4.举报奖励审批表、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邮寄凭证及EMS网查送达;5.复议机构询问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本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具有给予举报人举报奖励的职责。 

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举报的违法案件货值较小或无涉案货物的,可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奖励。本案中,申请人举报某食品店销售的食品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经被申请人并案查实,其举报成立,且涉案食品货值较小,因此,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了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给予申请人50元的奖励,并送达申请人该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奖励决定及领取奖励的方式,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其进行奖励的主张,《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施行日期为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奖励决定时,该办法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尚无法适用。因此,被申请人选择适用《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作为本案奖励依据,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该主张,本机关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举报奖励决定的程序问题,2021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的事项向某食品店作出相市监处字〔2021〕×××号《处罚决定书》,后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相应的奖励决定内容以及领取奖励的方式,并向申请人进行邮寄送达,符合《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举报奖励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1月24日作出的相市监奖字〔2021〕×××××号《举报奖励告知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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