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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11-11 13:22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燕,局长 

     

申请人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对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2年1月26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于2022年1月29日收到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廉某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廉某某作为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的工人,2021年7月13日中午廉某某于公司用餐时间辅助公司工人邓某某拆除样窗内扇,在此期间,因其个人注意力不集中,导致内扇翘起产生夹角夹住廉某某扶住窗扇的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末端指节,但是公司认为廉某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范围。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视为工伤,廉某某受伤的时间不属于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而属于在工作时间以外的休息时间,因此不满足工伤认定的时间条件。其次,就廉某某受伤的因果关系来看,廉某某是因在旁辅助扶住另一侧样窗而造成的手指受伤,所起的作用仅是辅助性的,而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因此,廉某某的受伤不存在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2.苏0507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受伤职工廉某某系申请人处工人,从事车间辅助工作。2021年7月13日中午,廉某某于申请人处工作中被样窗压伤手指,当日经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甲床损伤。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廉某某于申请人处工作中发生的物体挤压事故中受伤,该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据此认定廉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廉某某受伤后,于2021年11月4日向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于举证期限内并未进行举证。之后,被申请人在综合全部材料,并进行了一定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认定廉某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所作行政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四、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受伤时间属于其规定的休息时间,廉某某在此时收到工作安排、履行工作职责的事实,仍应认定其处于工作状态当中,系于工作时间内受伤。另一方面,廉某某工作内容由申请人明确为车间辅助工作,工作类型并不影响其因工受伤这一事实的认定。综上,廉某某受伤情形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廉某某身份证、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截屏、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询问笔录、常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经审理查明:廉某某系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7月13日中午,廉某某辅助拆除样窗时压伤手指,当日经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甲床损伤。2021年11月4日,廉某某向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收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未进行举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苏0507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廉某某为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工人,2021年7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挤压事故中受伤。廉某某经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甲床损伤。廉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2021年12月10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廉某某身份证、苏州市××××装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截屏、全日制劳动合同书、门诊病例、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5.询问笔录、常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受伤职工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21年7月13日中午,廉某某在申请人处辅助拆除样窗时被样窗压伤手指,当日经相城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中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中环指甲床损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廉某某所受伤害是在用餐时间而非工作时间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告知其如对事实存在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举证说明。申请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其对事实无异议。现申请人提出廉某某所受伤害不在“工作时间”内,但又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机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廉某某在从事辅助工作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经调查,廉某某的工作内容为车间辅助工作,故其在辅助拆除样窗时被样窗压伤手指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

关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问题,廉某某于2021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0507工认〔2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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