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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不服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11-11 13:17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益良,局长  

申请人吴某某对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不服,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经依法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行政处理结果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1年8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黄埭镇东桥×××购物广场销售的“××××平角裤”产品,直至申请人行政复议之日止,申请人没有收到被申请人行政处理结果答复,也没有收到受理通知和延期办理通知,期间长达5个月之多,已超出法定时间,申请人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产品小票、产品实物照片;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针对案涉举报已进行处理,该处理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本案中,苏州市相城区东桥镇×××超市(以下简称“×××超市”)销售的案涉产品使用的商品条码系普宁市××服装商行(以下简称“××商行”)注册的商品条码,而非商品标签上标注的生产厂商“广东省××××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所核准注册的商品条码。据此,被申请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市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针对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已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对举报作出了处理,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1年9月17日进行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9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已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且经调查后,2021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向×××超市作出了相市监处〔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超市。因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其于2022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告知》,并送达×××超市,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三、关于是否应当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的问题。《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根据该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否具有告知举报人举报处理结果的义务取决于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是否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该办法中未有明确规定要求行政机关需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因此,被申请人无需将案涉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综上,针对申请人的案涉举报,被申请人已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已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审理。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投诉、举报流转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制衣厂及××商行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采购退货单;7.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登记交办单、立案审批表;8.告知立案情况录音、录音文字整理;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更正告知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告知、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30日,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申请人吴某某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吴某某称其在×××超市购买的“××××平角裤”生产商为××制衣厂,但该商品的商品条码注册企业名称为××商行,涉案产品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并于2021年9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针对投诉,商家拒绝调解,涉案投诉已终止调解;针对举报,已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超市确存在销售擅自使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行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了相市监处字﹝2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超市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30元,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2021年12月3日,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超市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笔误,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告知》,并送达×××超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流转单、投诉举报书及附件材料;2.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4.询问笔录;5.××制衣厂及××商行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6.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单、商品销售条码分组统计、采购退货单;7.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登记交办单、立案审批表;8.告知立案情况录音、录音文字整理;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案件审核表、集体讨论记录;10.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更正告知书、送达回证;11.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更正告知、送达回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于2021年9月24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其提出的举报事项已经立案受理。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就涉案举报事项向×××超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申请人所陈述的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关于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举报处理结果,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未规定被申请人在对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后,应当告知举报人案件的处理结果。因此,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告知涉案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并不违反上述法定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未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的行为,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吴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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