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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责任认定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12-17 13:20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山东xxxx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燕      职务 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山东xxxx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延长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后,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1年3月20日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李某于2019年5月24日在苏地xxx号x地块x标段76#楼四层拆模板时,由于操作不慎被砸伤。就第三人受伤,2020年10月30日,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法院查明认定,第三人为周某劳务队伍木工班雇工。第三人后到被申请人处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未经调查,擅自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该认定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也与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悖,请求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2.(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案涉地块分包情况如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将苏地xxx号地块x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申请人山东xxxx劳务有限公司,之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将苏地xxx号x地块总承包工程x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周某。2018年4月26日,周某与钟某将苏地xxx号x地块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许某,受伤职工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系许某招用的施工工人。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在苏地xxx号x地块x标段76#楼四层拆构造柱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脚小趾,受到伤害。经相城区阳澄湖镇人民医院当日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2020)苏xxxx民初xxxx号、(2020)苏xx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与周某)及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而后周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某。作为许某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后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材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在核实全部材料并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系被申请人在综合分析全部材料,并进行一定调查、询问的基础上作出的。本案中,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劳务分包合同、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已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将苏地xxx号x地块总承包工程x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周某,周某与钟某将苏地xxx号x地块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许某,第三人系许某招用的施工工人,相关事实申请人均认可。因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该情形下周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某,作为许某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即申请人承担,因此,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受理通知书、答辩书、仲裁决定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2020)苏xx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苏地xxx号地块x标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建设与山东某建筑、山东某建筑与周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未参保证明、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屏、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5.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劳务分包合同(山东某建筑与周某)、(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刘某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7.《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法律依据:8.《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9.《工伤保险条例》。

经审理查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将苏地xxx号地块x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申请人山东xxxx劳务有限公司,之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7日将苏地xxx号x地块总承包工程x标段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周某。2018年4月26日,周某与钟某将苏地xxx号x地块项目劳务作业分包给许某,受伤职工即本案第三人李某系许某招用的施工工人。2019年5月24日,第三人在苏地xxx号x地块x标段76#楼四层拆构造柱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脚小趾,受到伤害。经相城区阳澄湖镇人民医院当日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

2021年2月2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受理后,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等材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在核实全部材料并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受理通知书、答辩书、仲裁决定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2020)苏xx民终xxxxx号《民事判决书》、苏地xxx号地块x标段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某建设与山东某建筑、山东某建筑与周某)、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证明、未参保证明、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网页截屏、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5.情况说明、银行流水、劳务分包合同(山东天元建筑与周某)、(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刘宝宝身份证、授权委托书;7.《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法律依据:8.《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9.《工伤保险条例》。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于2019年5月24日在苏地xxx号x地块x标段76#楼四层拆构造柱模板时,不慎被模板砸中右脚小趾,受到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第三人所受工伤应当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03号)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周某,而周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许某,李某是许某招用的劳动者,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将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关于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问题,第三人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受理后经审查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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