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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XX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责任认定案

来源: 苏州市相城区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12-17 13:34 访问量: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行政中心3号楼   

法定代表人:金燕     职务 局长 

第三人:陈某

复议申请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现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月29日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将申请人产品装卸劳务服务承包方所雇佣的装卸工陈某认定为工伤,并认定申请人承担陈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楚,且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并没有提供认定工伤需要的材料,即证明申请人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申请人与陈某之间,经过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并判决,陈某与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并非陈某的用人单位(详见附件裁决文书)。因此,陈某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其次,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陈某之间并不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103号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而本案经过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陈某系与刘某某之间雇佣合作。刘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合作,申请人将产品装卸劳务服务发包给刘某某,申请人作为业务直接发包单位,并非是将自己所承包来的业务再进行转包、分包给刘某某,故不存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六条所禁止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的情况。

申请人是将自己产品装卸服务业务外包给刘某某,双方之间合作并非系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故不适用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103号是《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前提条件。并且,申请人与刘某某之间装卸劳务服务外包关系,经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2015年第103号《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条明确,该办法适用于在江苏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而申请人系注册在浙江省的企业,故不适用该办法。

综上,恳请贵单位依法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出的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苏(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2、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3、(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4、《劳务外包协议》。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浙江xxxx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产品装卸业务发包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系刘某某招用的装卸工人。2020年4月23日晚23时左右,第三人在用液压车拉货时不慎被车轮压伤右足。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于2020年4月24日诊断为“右蹲趾压伤”。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屏、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劳务外包协议、询问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

二、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某,作为刘某某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外包协议等材料,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在核实全部材料并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申请人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送达,以上程序完全合法。

四、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申请人对第三人受伤情况并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分析劳务外包协议、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可知刘某某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了《劳务外包协议》,申请人将水果装卸业务发包给刘某某,第三人陈某系刘某某招用的装卸工人。水果初加工、食品批发零售系申请人主要经营范围,申请人将经营范围内的水果装卸业务外包的行为已构成发包性质。因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将水果装卸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某,作为刘某某招用的劳动者,第三人所受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应当由发包方即申请人承担,该情形下,并不要求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具备直接的劳动关系。

虽然申请人并未注册在江苏省内,但是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杭州市拱墅区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了第三人并未在当地参加工伤保险,而案涉申请人水果装卸业务的主要经营地在江苏省内,故被申请人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作为依据正确。申请人上述复议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03号)第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并未明确是在江苏省范围内注册的。而是明确是江苏省范围内,这就表明在江苏省注册的企业或在江苏省范围内经营的企业都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103号)。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外包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申请人企业信息信息网页截屏、未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回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5、回复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劳务外包协议、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7、《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8、《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9、《工伤保险条例》;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10日与刘某某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将产品装卸业务发包给刘某某,陈某系刘某某招用的装卸工人。2020年4月23日晚23时左右,第三人在用液压车拉货时不慎被车轮压伤右足。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于2020年4月24日诊断为“右蹲趾压伤”。

陈某受伤后于2020年12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申请人经审查,确认符合受理条件,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申请人收到举证通知后,向被申请人提交回复书、授权委托书、劳务外包协议等材料,认为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所受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之后被申请人在核实全部材料并进行询问的基础上,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由陈某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依法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报登记表》、《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身份证、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外包协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申请人企业信息信息网页截屏、未参保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资格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回回执;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面单;5、回复书、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证据目录、劳务外包协议、相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2020)苏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6、询问笔录;7、《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及送达回执;8、《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03号);9、《工伤保险条例》;10、《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本机关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规定针对的是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上述规定针对的是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进行转包。

本案中,浙江xxxx有限公司是将其经营过程中的装卸业务进行劳务外包,外包的业务不是工程或者经营权,并且不存在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他人的情形。对照上述规定,申请人并非是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作出的工伤保险责任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相)工伤认字〔2021〕第xxxxx号《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书》,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认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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